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謝育霈
訴訟代理人 黃琪珊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左右
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
稱原告所購買之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訂單,於是原告
於107年12月1日下午3時27分、下午3時54分,分別匯入新臺
幣(下同)29,988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後始得知受騙,為此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59,973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
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建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