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套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8月2日16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查獲,並扣得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槍套1個)在
卷可稽。
㈢關係人 蔡秀美 之證詞。
㈣現場遺留彈丸之照片。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槍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