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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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
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30,208元,及其中390,234元自民國10
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
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嗣於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9,492元,
及其中390,234元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就尚未清償之本金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39,492元未為清償(本金390,234元)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先前已清償之6,000元需先抵充本金才合理,不
能先抵充利息,對原告計算之金額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被告以需先抵充本金而非利
息等語置辯。查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借款之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優先抵充程序費用或執行費用,再抵充借款之
利息,若尚有償還金額,始抵充借款本金。被告爭執須先抵
充本金而非利息,容屬誤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
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