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許雲平
被   告  林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起參加由原告所組
織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13會,每期會費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會期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
5日止,每月5日開標,採每月固定標金7,500元,並約定得
標會員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會首得為一次性追償
。被告於起會後旋於108年2月5日得標,原告依合會約定給
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即應按月繳納5萬7,500元,詎被告僅
繳納至108年4月份之款項,旋即拒絕再為給付會款,致原告
須幫被告按月代墊5萬7,500元。被告尚有9期之會款即51萬7
500元(57000×9期=517500元)未為繳納,且於108年5月5
日起即未再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得為一次性追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5日前交付會款;得標會員如有1期未
繳,視同全部到期,會首得一次追償等節,有互助會會員名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於108年2月5日得
標,僅繳納會款至108年4月份,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繳
納會款,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為全部請求
。則本件被告尚有9期會款計51萬7,500元(計算式:5萬7,5
00元×9期=51萬7,500元)未為繳納,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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