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被 告 詹沛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9,996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
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2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而放棄應訴之機會,是應認
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於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即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
認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
,本件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