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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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知悉其友人 鄭清郎 (右腳裝有義肢,行動不便)乃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竟與鄭清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鄭清郎,負責開車搭載鄭清郎,由高雄縣○○鄉○○村○○路○○○號五樓鄭清郎承租之詐騙據點處,北上至臺中市○○區○○○街○段○○○號「婕利印刷店」,裝載刮刮樂詐騙信函文件資料後,再運返前開高雄縣鄭清郎承租處儲放備用。而鄭清郎所屬以 陳永豊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含鄭清郎、 陳冠吟 、 楊明祥 、 胡振輝 、 廖書鋒 、 陳姵夙 、 蔡鎮州 、 林癸佑 、 廖秀玲 等九人,均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中),則先行循不明管道,取得附表一所示 吳明旺 等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指定受騙者匯款之帳戶;另取得附表二所示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頭帳戶支票,以供簽發空頭支票寄交受騙者以取信之。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國康 」名義,連續大量寄發內容不實之「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活動中獎通知函文予不特定人,或先向不特定人佯裝作健保事項電話問卷調查,嗣再寄發中獎通知函文予受訪者,使之誤認自己確已中獎,待受騙者電詢領獎事宜時,該詐騙集團乃向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受騙者依其等指示匯款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而非以新臺幣計算,要求受騙者補匯差額,嗣再以代簽六合彩包中彩金及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可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受騙者陸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陸續寄交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員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定期存款單、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手冊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續行匯款。該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巳○○等三十二人詐財,使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詐騙金額總計高達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另開立附表二所示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合計退票三千九百八十一張,退票金額共計十四億九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該詐騙集團每探知有受騙者匯款後,即遣人將贓款提領取走,丙○○(共計領得四萬三千元薪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藉此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下列地點展開同步搜索:⑴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六樓查獲楊明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⑵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查獲胡振輝、廖書鋒、廖秀玲、陳姵夙,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三樓之八陳姵夙住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⑶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號七樓,查獲陳冠吟,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⑷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二五號處查獲鄭清郎,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五樓,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⑸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九查獲蔡鎮州,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⑹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林癸佑。嗣檢警單位再循線查知陳永豊、丙○○、 達興民 亦參與前開犯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陳冠吟、楊明祥、胡振輝、廖書鋒、陳姵夙、鄭清郎、蔡鎮州等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一案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巳○○、壬○○、未○○、子○○、甲○○、 梁海淀 、辛○○、 何桐吉 、卯○○、 李青 、天○○、宙○○、地○○( 黃品筑 之父)、寅○○、庚○○(邱 李耀琴 之子)、戌○○、玄○○、宇○○、辰○○○、酉○○、乙○○、丑○○、午○○、黃○○、戊○○、癸○○、亥○○、己○○、 歐秀珠 、 李宛儒 、 盧美清 、丁○○等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巳○○等人提出之「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律師」名義之中獎通知函、「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抽獎活動說明函、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員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定期存款單、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手冊、空頭支票影本等詐騙資料在卷及附表三全部、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五全部、附表六編號1至9、至、至、、、附表七全部、附表八全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既知悉其友人鄭清郎係前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仍因貪圖薪資而加入負責運送詐騙文件資料,縱其並非從事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且其與鄭清郎以外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往返高雄-臺中載運詐騙文件資料,並支領固定月薪;又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既係計畫性、廣泛性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鄭清郎及鄭清郎與陳永豊、陳冠吟、楊明祥、胡振輝、廖書鋒、陳姵夙、蔡鎮州、林癸佑、廖秀玲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其所參與之刮刮樂詐財集團規模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詐欺手法極為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惟其僅受僱於人擔任運送詐騙資料工作,非屬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四編號3至、至、、、、、附表五全部、附表六編號1至9、至、至、、、附表七全部、附表八全部所示之物品,各係共犯楊明祥等人所有,供本案常業詐欺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及共犯楊明祥、鄭清郎、蔡鎮州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1、2、、至、至、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因本案被害人丑○○等已將之列為對共犯胡振輝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份在卷可憑,原審為免侵及被害人求償權益,乃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查無實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原審亦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司機工作,其動機、目的僅是寄望養家活口,難謂被告為大惡之徒,而被告在該集團中僅是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被告家境清寒,尚有父母及三名子女待其照顧、撫育,又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且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而被告在偵審中就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尚有父母及三名子女待其照顧、撫育,現並有正當職業,被告經此偵審教訓,顯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友人鄭清郎係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法手段詐騙不特定人錢財,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負責運送詐騙文件資料,縱其所為並非從事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亦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員,然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亦助長社會投機取巧之不良風氣,實無可憫,況其所參與之刮刮樂詐財集團規模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詐欺手法極為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等情,原審已詳予敘明,被告縱無前科,事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因被告丙○○有參與前開詐騙集團連續寄送偽造之「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律師」名義之中獎通知函、「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抽獎活動說明函、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員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定期存款單、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手冊等詐騙資料予不特定被害人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受僱於鄭清郎為之載送詐騙資料,並知悉鄭清郎係從事刮刮樂詐財行為,而與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並不知悉前開詐騙資料文件之具體內容,亦無從得知該等文件是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制發之文件,且被告與鄭清郎以外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直接之聯絡,此經被告 陳明 ,核亦與共犯鄭清郎等人所供相符。被告就共犯所實施之寄送前開特定具體內容文件此部分行為既無所知,而乏犯意聯絡,即不可論共同正犯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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