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係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事實之發生地為何,據以判斷該法院就該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即為已足,至於該事實經審理後是否確實存在,要無影響先前法院管轄權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等情,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五六巷二四號兩造原住處,核屬原審法院轄區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許展瑜 四人,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上訴人脾氣轉為暴躁,時常辱罵被上訴人,甚至拳腳相向,並對被上訴人外出交友等活動多有限制,從八十七年起即對被上訴人錄音、監聽、跟蹤,只要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朋友聊天,即以言語羞辱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所受壓力極大,且上訴人自八十年迄今不務正業,均向被上訴人索費花用,並常因金錢問題與被上訴人爭吵,進而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深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難以忍受程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㈡再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然上訴人之辱罵毆打被上訴人行為,受子女們之唾棄外,亦達受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程度,顯然兩造已無法繼續保持共同之婚姻生活,且上訴人長期監視被上訴人行蹤,使被上訴人毫無隱私權,夫妻如此不信任已難維持婚姻,另兩造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完全無愛及誠信基礎,婚姻已生破綻,無期待可能性,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因上訴人母親獨居在桃園,須定期前往探視幫忙農務,因而往返台中與桃園兩地。上訴人在台中期間會主動幫忙家務,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收錢,對被上訴人極為體貼,絕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長期不務正業,置家庭於不顧之情事。再因上訴人須往返台中、桃園之間,家中經濟均由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及子女再向被上訴人拿取零用錢,因此被上訴人在家中極為強勢,會在客人面前罵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在家中地位之卑微,豈可能虐待、打被上訴人。實情是上訴人僅於婚後之前三、五年間偶有毆打被上訴人,其後即未再有類似行為,更不會因金錢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勸阻其經營六合彩而心生不滿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或以暴力相向。另因被上訴人似有憂鬱、躁鬱之傾向,每隔三、四月即會有鬧情緒情形,然於數日後情緒即自然恢復,上訴人對之則一再忍讓。被上訴人個性較外向,喜歡結交酒友及異性朋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態寄武 在電話中相約至屏東鵝鑾鼻遊玩二天一夜,全程對話內容均為家中錄音機所收錄,其中內容:「被上訴人:因為我跟你去的,比較好玩,因為喝酒幹嘛,比較有伴。 熊寄武 :好啦,到時候我們就睡一個房間啦。被上訴人:笑...不要說,要說客家話。」等語,致上訴人在外常遭熟人譏笑,儘管如此,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交友及外出,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或暴力騷擾、虐待之舉動,數年來上訴人一再委屈求全,竟不能改變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已才請求兩造所生子女向被上訴人溝通,僅耽誤子女五分鐘時間,兩造所生長女許書蓉竟遭被上訴人教唆捏造事實,以達其聲請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目的,並為前開不實之陳述及使子女許展瑋、許書華在法院作不實之證述,實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是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接走兩造所生子女,上訴人請求其回家團圓,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感情並未到破裂無法挽回難以維持之地步,而係因被上訴人喜好飲酒作樂,甚至喝醉回家,且與其他男子有打情罵俏之情事,因而猜疑,進而責怪上訴人,實乃人之常情,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非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許展瑜四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離家,迄今兩造仍呈分居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得訴請離婚?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的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而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被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許展瑋到庭在原審證稱:自八十年起兩造即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起初僅上訴人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時,被上訴人亦會還手,至八十八年後兩造即未再動手,而以冷戰方式面對,上訴人常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並會說被上訴人跟其他男子有不正常關係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許書蓉在原審亦證稱:八十八年以前兩造常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後兩造僅有爭吵,並未打架,兩造爭執時,上訴人口出穢言並說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在本院證稱:我從小到大都是看到爸爸向媽媽拿錢,並且打媽媽,現在我們已經長大了,希望媽媽能夠與爸爸離婚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許書華在原審亦證稱:兩造會因被上訴人不借錢給上訴人而吵架,上訴人即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並曾毆打被上訴人,伊見過五、六次等語,衡諸前開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兩造對其等均有養育之恩,本於骨肉倫理親情,如確無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加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已分居兩年,八十七年後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等情,顯見兩造發生爭執均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以前,且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兩造僅有口語上之爭執,則夫妻因家庭經濟問題,難免偶因情緒失控及缺乏溝通管道而發生爭吵,尚不得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後自八十年起,上訴人雖有毆打被上訴人行為,惟其發生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以前,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有四年時間,則被上訴人是否受傷?傷害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能否謂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即非無疑。再者,根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寄武通話內容中,「被上訴人:因為我跟你去的,比較好玩,因為喝酒幹嘛,比較有伴。熊寄武:好啦,到時候我們就睡一個房間啦。被上訴人:笑‧‧‧不要說,要說客家話。」等語,則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友人之談話內容後,因而懷疑被上訴人忠誠,並加以辱罵,雖屬過當,然亦非無由,則尚不得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其本身受到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再前開法條所謂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婚後自八十年起即因金錢等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辱罵、毆打被上訴人,雖自八十八年以後上訴人未再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然兩造仍爭執不斷,均如前述,並經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他們是我朋友的鄰居。我們認識二十幾年了,我常常去兩造家,他們住在台中市○○區○○路附近。我只是去他們家聊天、泡茶而已。」、「我認識他(按指上訴人)的時候,他好像在作代工工作,後來就沒有作。」、「我有看過被上訴人凶上訴人。大概是因為上訴人把收回來的錢拿去賭博花掉了,金額約一千多元。」等語屬實,上訴人之言行,顯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再兩造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分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二年,期間雙方未試圖重修舊好,亦未尋求正當管道處理夫妻間之衝突,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訴訟中兩造互不見容於對方,實難期和平相處,足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兩造所生子女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前二人已成年)更到庭表示兩造之情感已破裂,贊成兩造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難辭其咎即屬可歸責之一方。再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雖屬可歸責之一方,惟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寄武電話通話內容譯文,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男子間有不正常感情存在,然衡諸常情,該談話雖屬玩笑之詞,惟內容則有未當,自易引起配偶之猜忌,是上訴人因此懷疑被上訴人而與之爭執,致兩造感情日薄,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惟綜合前開事實,比較兩造責任輕重,認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高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之可歸責性既屬較輕,其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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