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一號敬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其姊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於同日下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道台十九甲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新營市○○道台十九甲線五公里處(在台南縣新營市五興里十八之二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該處道路兩旁商家林立,可能會有人車由路邊駛出之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接近速限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駛在台南縣新營市五興里十八之二十號前欲起駛而出,其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車上路,且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路邊起駛而出,致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上丙○○○之機車左車身,而雙雙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左手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經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併血管神經斷裂,左下肢因感染及補皮後僵直,無法動彈,左下肢完全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甲○○因同受傷害而送醫急救,經醫師抽取其血液送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其子乙○○訴請暨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營新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並造成告訴人左下肢完全喪失機能(詳見理由第四項)。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高梁酒,且被告當日經營新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九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即209MG╱DL除以1000為0.209%再乘以5即為1‧045MG╱L),亦有前開營新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一紙可稽。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告訴人丙○○○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監營字第○九二○○○六七四八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惟其既要行駛機車上路,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雙線道、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七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騎車而仍騎車,且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該處道路兩旁商家林立,可能會有人車由路邊駛出之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接近速限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自台南縣新營市五興里十八之二十號前起駛而出,其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路邊起駛而出,致與自後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告訴人丙○○○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徵。另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過失之刑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況警方嗣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有前開觀察紀錄載明可考,再由被告當日係騎車自後撞上路邊起駛而出之告訴人機車而有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其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受傷,除有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並經診斷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併血管神經斷裂,左下肢因感染及補皮後僵直,無法動彈,左下肢完全喪失機能,並經鑑定為「重度肢障」一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93)長庚院嘉字第七六一號函附本院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係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不可採,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因有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均不得易科罰金。又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諭知變更法條,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四二頁可憑,乃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