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四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未持有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友人 黃保名 所有牌照號碼五四二七-GE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一七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有 黃巽南 騎乘腳踏車亦同向在乙○○前方行駛,乙○○所駕自小客車遂自後追撞黃巽南所騎之腳踏車,致黃巽南當場人、車倒地,乙○○立即將黃巽南送往嘉義縣民雄鄉成功醫院急救,惟乙○○因另案遭通緝,怕為警查獲,即行離去。嗣黃巽南因傷勢惡化,轉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胸部遭撞擊,造成胸骨體及肋骨骨折導致心臟震傷,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巽南之妻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相驗卷第三至五頁、第一五至二0頁)足憑;又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牌照號碼五四二七-GE號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撞擊痕所遺留之撞擊痕跡漆碎片與採自被害人黃巽南腳踏車遭撞擊處漆碎片,經警採集送驗之結果,二者之成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一三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與現場採驗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0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確實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另被害人黃巽南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胸部多處骨折、胸骨體斷裂,重力撞擊左心室,導致「心臟震傷」立即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法醫所鑑字第一二四四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二三頁、二九頁、一二一至一二四頁、一四八至一五六頁),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三四至一二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且依肇事地點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撞及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對於後方來車,猝不及防,對於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責任。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業經其坦承在卷,其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無照駕車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原審未察,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適用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無照駕車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身罹腦瘤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已如前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情形,而無同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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