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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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得謙
何立斌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係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二 開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專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指揮監督開第公司所推出之 林森 大地建案之經營、資金調度、及收取工程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在擔任開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未經開第公司股東會決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先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開第公司與其本人印鑑章後,再填具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開第公司設於該信用合作社帳號○八九二九七帳戶內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含匯費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元(含匯費四十元)、五十五萬元(含匯費三十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含匯費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轉帳匯入其實際經營之欣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營造公司)所開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之帳戶內,並提領花用;復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三十日,在上揭信用合作社,以相同之轉帳匯款方式,將開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含匯費三十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含匯費四十元),匯入其實際經營之欣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建設公司)所開設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並將之提領花用;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上揭信用合作社,以相同之方式,擅自將開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五百萬元,轉匯至上揭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事
後並提領花用。嗣因開第公司之其他股東及董事長丁○○察覺開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有異常轉帳現象,除決議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主要資金存於開第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變更印鑑,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約定欲提領開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須同時蓋有開第公司、己○○及丁○○三人之印鑑章方得為之,惟己○○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董事長丁○○出國且開第公司急需匯出款項為由,徵得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同意事後再補蓋丁○○之印章後,僅蓋用開第公司及己○○之印鑑章,即分別自開第公司上揭帳戶內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並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該三筆款項先後匯入欣展營造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予以提領花用,而先後侵占開第公司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又 莊美芳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開第公司簽定林森大地店鋪編號一第一至二樓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先繳款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另尚有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付,經開第公司業務部助理 蕭正玲 多次寄發繳款通知書予莊美芳,請莊美芳將款項匯至開第公司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或親自至臺中市○○路○○○號接待中心繳款,詎己○○得知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私自指示莊美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以其母 張秀卿 名義,將購屋尾款共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至己○○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乙存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並陸續將之提領花用,而侵占開第公司之上揭售屋款項,嗣經蕭正玲向己○○詢問莊美芳上揭房屋款之去向時,己○○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乃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開第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將之交付業務助理蕭正玲以為搪塞,因支票上並無莊美芳之背書而遭銀行退回,幾日後,己○○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開第公司接續在上揭支票背面各偽造莊美芳之署押一枚,再持之交予蕭正玲繳回開第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莊美芳及開第公司。嗣因上揭己○○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經丁○○查帳後,始查悉己○○上揭侵占開第公司資金等情。
二、案經開第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純屬開第公司與欣展建設公司、欣展營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開第公司從一開始在轉帳、領款、匯款時都需要三個章,伊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時,除公司章及伊之印章外,尚需要一位常務董事印章,上揭所有匯款均依照程序為之,不可能未經丁○○本人同意並蓋章,即可自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款,且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是供開第公司調度資金所用,因為開第公司資金不足,故常須向欣展建設公司或欣展營造公司先行借款,上揭三公司間有資金匯款往來,乃屬正常。又所有之匯款或轉帳均係由出納乙○○負責,與伊無關;另伊雖曾收取莊美芳繳交之房屋尾款,然在事後均已將該款項匯入開第公司之帳戶中,並無侵占之犯行,而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莊美芳名字,意在表示莊美芳確實有繳款,並供公司作帳之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 林家揚 、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為由,而認定渠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林家揚、甲○○、乙○○業先後於原審調查或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均對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加以確認,則渠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雖未經具結,然渠三人既已在原審結證時對該證述之內容加以確認,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利用其實際調度開第公司資金之便,以轉帳匯款之方式,連續自開第公司上揭設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中提領款項而侵占開第公司各該帳戶內資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五張、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五張、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四張、開第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開戶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張(缺蓋丁○○印章,金額各為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將開第公司帳戶金額匯款至欣展營造公司之匯款單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第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八十八年元月至三月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可稽。而開第公司與股東間往來之款項,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完畢,亦據證人林家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經會計師確認之開第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份附卷可稽,已足認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開第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釐清,亦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若開第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有私自墊款或借款等資金往來之情事,需經由股東會決議或授權,被告方得提領公司之資金,或事後經由會算後報請股東會追認甚明,是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欣展營造公司、欣展建設公司與開第公司間有多筆相互匯款之紀錄,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又證人即時任被告秘書之林家揚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公司的支票章再加上被告的小章,就可以領開第公司的錢,印章放在何人那邊,我不清楚,要問出納乙○○;當初是有股東發現被告挪用公司的錢,要求被告要將錢返還給開第公司,被告推說他沒有錢,且有開支票給開第公司作擔保」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對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己○○個人跟開第公司之間應該有資金往來,剛開始他是以合法管道,後來都是非法挪用公司的錢。之前欣展營造跟開第公司曾相互調資金,後期則是被告己○○個人的事情」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再次確認無訛。又證人即曾任開第公司出納之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開第公司擔任出納,從八十六年九月到八十九年開第公司結束。己○○擔任開第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期間,股東都有在提要求查帳,那是針對會計部分,但都沒有收到回應。又己○○有將很多筆公司的款項轉入他個人帳戶,雖股東之間有幫公司調錢,然因己○○轉出的錢大於轉入的錢(大多少不知道),公司曾請 李建國 會計師確認股東跟公司資金往來,時間作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己○○還有匯款給開第公司,確認之後己○○跟公司資金往來也是轉出大於轉入好幾千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五頁、第九八頁),經核與證人林家揚之證述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確有私自挪用上揭開第公司設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上開多筆資金無誤。又依卷附開第公司設於第四信用合作社內之存款印鑑卡內容觀之,雖開第公司之帳戶印鑑式樣欄中留存:印鑑式樣(一)開第公司、己○○之印鑑印文,印鑑式樣(二)己○○、 張明 得之印鑑印文,然其旁註記係約定以其中一式為有效等語,因此不論由開第公司、被告或由被告、張明得出具印鑑章,即可提領開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應屬無誤;況由卷附上揭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開第公司帳戶)觀之,該取款憑條上亦僅蓋有開第公司及被告之印章,且在取款後旋即以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匯出所領取之款項,顯見在開第公司設於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僅以開第公司及被告所有之印章即足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益徵被告確有領取開第公司上揭帳戶內資金之事實,顯見證人林家揚、乙○○上揭之證言應非虛構,是被告所辯:開第公司設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需由開第公司、被告及張明得出具印鑑章,方得提領,其並未挪用開第公司設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資金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經丁○○同意及蓋章,以董事長丁○○出國且開第公司急需匯出款項為由,徵得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同意事後再補蓋丁○○之印章後,僅蓋用開第公司及己○○之印鑑章,即分別各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並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該三筆款項先後匯入欣展營造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家揚於偵查中證稱:「(帳戶轉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後)公司當初說要丁○○、己○○及公司章等三顆章,才可以領錢;而本案只要己○○跟公司章二顆章便可以提領,是因為當初己○○跟銀行人員說丁○○出國,不能用印,所以才請銀行先撥款,但當時我父親丁○○並沒有出國,如果我父親有出國,他也會將印章交我保管。後來銀行認為欠一顆章,時間拖太久了,希望我去補章。那時客戶繳了的錢被己○○挪用,一銀北屯分行認為我們如果不補章,則不能塗銷客戶之抵押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銀找我說要補存款取款憑條的章,銀行告訴我被告要取款,跟他們說丁○○出國,在還沒有蓋章之前,就把款項撥出去。我沒有蓋章,是因為我認為過程有問題。後來一銀急著要我們補章,因為我們沒有取款,所以沒有補章,因為開第當初有一些問題,所以貸款很多,後來銀行逼迫我們要蓋章,加上又與一銀談好條件
,我們才補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補章後,一銀人員馬上蓋戳章,影印三張取款憑條給我們,並註記本取款憑條是林董事長不知情之下被領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追認補印鑑,取款原本沒有此註記,是影印後才加註上揭註記。(因為)早就撥款了,才會註記林董事長不知情的情形,實際撥款的日期,就是取款憑條上面的日期。影印的時候,丁○○的章還沒蓋上去。就是在還沒有蓋章之前需要影印起來,才能夠證明印章是補章的。之前本來不補章,後來是因為考量客戶的權利,及與銀行協調達成協議才去補章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那三次只有公司章跟己○○二顆章便可以提領款項,可能是欣展建設、欣展營造需要錢,所以(被告)先從開第公司調錢過去,當時己○○有打電話跟銀行經理說,丁○○印章日後再補。當時公司資金都是己○○自己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原來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被告處,而公司至八十八年要查帳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有挪用公司錢的問題,原來放在被告那邊公司大小章的帳戶,我們不再存入資金,且帳戶包括第四信用合作社,並將該帳戶提款的程序多了一道手續,就是要加丁○○的印章,帳戶並改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後來股東發現被告挪用的錢,已經超過他借給公司的錢。...之後被告可以領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的錢,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銀行經理 柯尊雄 ,他說因為臨時找不到董事長丁○○,叫銀行先撥款,之後再補印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林家揚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證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董事長丁○○出國且開第公司急需匯出款項為由,徵得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同意事後再補蓋丁○○之印章後,僅蓋用開第公司及己○○之印鑑章,即分別自開第公司上揭帳戶內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並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該三筆款項先後匯入欣展營造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無訛。又觀之卷附三張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原本與影本,其原本之存戶簽章欄固蓋有開第公司、丁○○、被告之印鑑章無誤,然該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之存戶簽章欄,其上僅蓋有開第公司及被告之印鑑章,並未蓋有丁○○之印鑑章,已與原本不符,況該取款憑條影本旁尚註記:「本取款憑條係林董事長不知情之下被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追認補印鑑」等語,並蓋有第一商業銀北屯分行之戳章(原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顯見證人林家揚、乙○○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復參酌被告當時係開第公司總經理,以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業務往來之關係,該銀行之人員經被告告以因丁○○出國且急需用款,為給予被告方便而暫時通融被告先行取款,而允許於事後再行補章,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提領之上揭三筆款項,均係事後由丁○○會同證人林家揚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補蓋印鑑章等情,益堪採信。被告未得丁○○之同意即擅自提領開第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之三筆資金,並將該三筆資金先後匯入自己開設之欣展營造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並將之提領花用,其侵占開第公司上揭帳戶內資金之犯行亦明甚。是被告所辯:開第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須同時蓋有開第公司、己○○及丁○○三人之印鑑章方得提領帳戶內之資金,故其提領公司該帳戶內之資金均係經過丁○○同意蓋章後為之,並無挪用公司資金云云,應不足採。
(四)另證人莊美芳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林森大地店舖編號一第一、二樓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伊與開第公司一位蕭正玲小姐所簽訂,房屋款都在臺北以伊母親張秀卿名義轉帳匯款至己○○帳戶內,因為當時無法一次付清,己○○才要伊分幾次給付,再由己○○開票給開第公司,係事後經蕭正玲告知,始知己○○並未將尾款九百多萬元交給公司,且未開立支票,伊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開第公司擔任出納,從八十六年九月到八十九年,我們公司業務沒有收到莊美芳房款(尾款九百多萬元),向莊美芳催款後,他說他已經將款項交給被告,(後來)己○○交出這二張支票時,沒有說過不能提示。支票退票後,己○○都不出面處理,股東找他也不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九六頁)。參以證人蕭正玲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據證稱:「我們是(八十八年)四月莊美芳到公司時告訴他,五月份要辦理過戶,希望他能將款項匯入公司第一銀行的專戶,莊美芳表示他知道,可是五月我通知莊美芳時,他的母親表示已經與己○○(談過)付款的方式,我去問己○○時, 溫總 稱莊美芳的母親有一張票比較晚到期,所以溫總先開票給公司付這筆錢。我的收據是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我是收到溫總的票才開立收據,也在收到溫總的票之後才(有)房子的過戶問題」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再參以證人莊美芳早已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以其母張秀卿名義,將購屋尾款共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至被告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乙存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前揭匯款紀錄附卷可憑,則被告於收到證人莊美芳之匯款後,何以未立即轉交予證人蕭正玲開立收據,而另行簽發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以資因應?況開第公司就林森大地建案土地房屋款之收款,均有一定流程(親自至工地、公司繳納或由轉帳之方式為之),則被告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擅自指示證人莊美芳先將上揭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內,迨公司人員查悉後,方由其自己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交付開第公司?顯見被告確有侵占前揭莊美芳所交付予開第公司之土地房屋款之意圖甚明。
(五)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固係在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然並未限制不得在該等支票上再予以背書,若有背書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對抗前手或發票人而已。本件被告既自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莊美芳」之署押,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己○○有壓力才開出二張票據給我們,要銀行塗銷抵押,銀行要求莊美芳背書,於交還給己○○二、三天後,支票背面便有莊美芳背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九六頁)。顯見被告係因第一銀行之要求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莊美芳」之署押,意在提供銀行塗銷莊美芳設定之抵押之用,並表示莊美芳對該二張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非僅欲供為莊美芳已付款之證明而已,是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莊美芳背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莊美芳名字,是純粹要作憑證,表示莊美芳確實有繳款,並供公司作帳之用云云,並不足取。至於證人 慕智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伊係至開第公司看資料而非查帳,所核對者係開第公司製作之手工帳,但不楚款項是否曾遭挪用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伊僅係提供資料予庚○○,並未參與查核工作。公司大章是出納保管,伊係負責登帳之會計,而轉帳傳票若係銀行所印製,則由出納製作後交董事長核章,再交由伊登帳,若為一般支出或廠商請款,則由伊製作,再轉交董事長核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帳傳票製作後需由會計層轉總經理、董事長,傳票得由會計、財務部副理等財務人員製作,故作帳與取款條並無絕對關係,而只要有新增傳票,電腦便會自動帶出編號,不以伊所新增者為限。八十七年度外帳之轉帳傳票係請會計師事務所保存,鈞院卷第七十頁所示資料移轉簽數單確係伊所簽收。取款條欠缺董事長印章時,若未先打電話與銀行照會,則無法領到錢,因此伊當場要求被告親自打電話給銀行經理云云,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原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丙○○,嗣又捨棄傳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與置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開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專任公司總經理,負責指揮監督開第公司所推出之林森大地建案之經營、資金調度、及收取工程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漏載該法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美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支票背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背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與前開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先後偽造「莊美芳」背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調度公司資金權限之便,而侵占公司資金,侵占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八萬餘元,情節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莊美芳」署押共二枚,並諭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名稱│發票日│發票人及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備註│├──┼──┼──────┼──────┼─────────┼──────┼───────┤│一│支票│八十八年十月│己○○│四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大眾商業銀行│其背面有偽造之││││三十日│帳號0一七六│九十一元│臺中分行│「莊美芳」署押│││││六之八│││一枚│├──┼──┼──────┼──────┼─────────┼──────┼───────┤│二│支票│八十八年十一│己○○│五百萬元│大眾商業銀行│其背面有偽造之││││月二十八日│帳號0一七六││臺中分行│「莊美芳」署押│││││六之八│││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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