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振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董玉女 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冰箱內董玉女所有之雞1隻、饅頭1袋、月餅1包、飲料3罐、蘿蔔糕1條、玉筍1罐、豆鼓香魚1罐、九層塔辣椒1包、魚1袋、豬肉1袋、排骨1袋、鹹蛋4個、魚鬆1罐、肉鬆1袋、芋頭粿1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吳振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董玉女鄰居 何俊偉 發現。嗣董玉女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宅,察覺冰箱內物品失竊,經何俊偉告知上情,董玉女即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吳振輝居住之工寮,發現吳振輝正在食用所竊得之雞,且冰箱內存有上開其他贓物,董玉女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吳振輝將贓物饅頭1袋、月餅1包、飲料3罐、蘿蔔糕1條、玉筍1罐、豆鼓香魚1罐、九層塔辣椒1包、魚1袋、豬肉1袋、排骨1袋、鹹蛋4個、魚鬆1罐、肉鬆1袋、芋頭粿1袋當場返還董玉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振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振輝於警詢中,被害人董玉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0頁)、現場照片(警卷15至17頁)、相關位置圖(警卷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得被害人諒解,並於審判期日當庭給付2000元賠償與被害人,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及11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63頁、203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饅頭1袋、月餅1包、飲料3罐、蘿蔔糕1條、玉筍1罐、豆鼓香魚1罐、九層塔辣椒1包、魚1袋、豬肉1袋、排骨1袋、鹹蛋4個、魚鬆1罐、肉鬆1袋、芋頭粿1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竊盜所得之雞1隻,業經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元與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已獲被害人諒解,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