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宇
陳志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薰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澤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澤宇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志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林秀芬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條森 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照片各1份」、「被告陳澤宇、陳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澤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被告陳澤宇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澤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陳澤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且被告陳澤宇亦有其他前案紀錄(其中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陳志祥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病史及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陳志祥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本院認為 陳員 (即被告陳志祥)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鑑定所見,陳員可切題回應,仍有相當的認知功能,未有明顯跡象顯示陳員因缺乏知覺而無法應答或開庭;陳員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不甚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陳員有殘存精神症狀,衝動控制不佳,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陳員犯行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的影響下,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00013689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年9月23日投醫社字第109000847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43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6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806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6日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陳志祥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陳志祥之生活史,並對被告陳志祥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陳志祥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陳志祥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值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致被害人林秀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被害人亦已領回遭竊之機車電池等情,兼衡被告陳澤宇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志祥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2人販賣上開機車電池2個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由被告2人各分得35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條森證述及被告陳澤宇供述甚明,分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電池2個,業經返還,有上開贓物領據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