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 曹巧怡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曹巧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2月10起分72期,第1至71期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第72期清償1,455,376元;與萬泰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170期,每期清償1,500元。另其每月需償還學貸3,300元,合計每月需清償債務共12,800元。惟聲請人當時任職台中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員,每月底薪僅17,800元再加上銷售獎金,收入約17,800元至30,000元不等,扣除生活費後,不足額皆由父母資助,清償至26期後即約100年3、4月間,其父母得知第72期需清償1,455,376元,認其刻意隱瞞而拒絕再資助,其因無力償還而於100年4月間毀諾。現其任職於亞山娜生技有限公司擔任電話客服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4,23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8,000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安泰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分別自98年4月起至5月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復申請延期繳款至98年8月。僅繳納26期,共計72,550元後,安泰銀行遂於100年9月13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之情事,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及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陳報狀、前置協商狀態查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財產暨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2筆國泰人壽有限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無任何收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自110年11月起任職於亞山娜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4,23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為憑,故本院暫以24,23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2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後,每月雖有餘額5,510元,但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達成「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第72期清償1,455,37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額合計3,371,007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盡所能開源節流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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