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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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鍾林秝鳳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僅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上權利,一旦債務人領取到手為現金財產後,仍應作為清償能力之考量。是以,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12日開始清算之後,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1,522,980元,實已超過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14,288元,並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尚有餘額1,108,692元(計算式:1,522,980-414,288),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共受分配138,434元,此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此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向法院陳報有此鉅額現金財產,致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能知悉,而主張應列入清算財產分配,更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更應不免責。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
超過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所餘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因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領有上開老年給付,致該款項未能列入清算財產為分配,更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本件抗告。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108年9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工作
收入,每月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生活花費,均仰賴子女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於110年9月6日調查程序,就沒有工作卻仍繼續投保之原因,已盡相當之說明,堪信為真正。準此,原裁定以清算程序後,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債務人曾於109年11月23日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認為應將領得之老年給付列為收入,以之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所餘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性質上為一社會保險給付,立法之目的在照顧退休者之晚年生活,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不應將兩者相提並論而納入償債之標的。
⒊從而,抗告人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曾領有勞工保險之老
年給付,以該老年給付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所餘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要非可採。
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或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範疇至明。
⒉查債務人曾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12月4日將1,522,980元匯入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領有上開老年給付,致該款項未能列入清算財產為分配,主張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或日後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要件有違,是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領有上開老年給付,係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㈣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雖以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領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釋明其家庭收支狀況,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說明投保之情形,嗣於本院110年9月6日調查期日,亦未否認於辦理退保之事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依法申領老年給付,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節,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品逸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