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 劉鴻基 輔佐人 林宜芳 被告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編號1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800元,並應給付電費5,303元。嗣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編號1套房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共計110,730元(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金5,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7日給付租金,被告則於簽約當日給付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押租金,嗣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按時給付租金,被告皆未能給付,且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遷離,亦未交還鑰匙。是本件以押租金抵償後,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10月,共計55,000元。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電費費用為每度5元,被告亦未能依約給付,而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為13012度,待原告再次查看,系爭房屋之電費度數為15358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1,730元【(00000-00000)×5(元)=11730】。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10年2月16日即已終止,原告數
次與被告約定點交房屋,被告均避不見面,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是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每月5,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4,000元。
㈢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及109年5月13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
軟體LINE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返還系爭房屋,惟每次約定交屋時,被告即避不見面,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依約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未能點交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編號1套房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峽橫溪
郵局存證號碼000027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至110年1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電表照片2紙等件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見板簡卷第31頁),雖經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被告未能按時給付租金為由,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見板簡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嗣後又另以LINE再行協議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日期(見板簡卷第111至119頁),是依據兩造協議與簽訂之租賃契約,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係於110年2月16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㈢又被告本應依約給付每月5,500元之租金,惟於簽訂租賃契約
後,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及一個月之押租金,是上開租期期間,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扣抵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個月之租金,共計5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共計55,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依兩造簽訂之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店屋
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契約末頁則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電費,其計算方式為每度5元,是被告遷入系爭房屋時,該套房之電表度數為13012度,嗣原告再次查看時,電表度數已更為15358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電費為11,730元【(00000-00000)×5(元)=11730元】即有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2月16日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5,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5,500元計算,為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00元(5500×8),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0,730元(55000+11730+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