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彭兆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侵占」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彭兆正於11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各法院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再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未遂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實行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前,曾因屢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清楚明白,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雖未得逞,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被告持以實行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被告彭兆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日凌晨零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至新北市○○區○○0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為工具(未扣案),剪斷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人員陳 宗國 所管領、舖設在該處之電纜線後竊取之,其正欲將電纜線搬運至車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保全人員 林家豪 發現予以喝止,彭兆情急之下,乃將其所剪斷之PVC風雨線60平方10公尺及交連PE低壓電纜線250MCM25公尺(價值共新臺幣9,360元、嗣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宗國 )等物丟棄在現場,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因而竊盜未遂。嗣經陳宗國報警處理,復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彭兆正剪斷後遺留在現場之上開電纜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按陳宗國雖提出委任狀代理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對彭兆正提出本件侵占告訴,然公司營業處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惟因陳宗國本身亦係現場負責人,實際管領該工地電纜線等財物,其於本件亦應具有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自可依法提出告訴,故核其於本件所提出之申告,應屬告訴而非代理告訴,事涉程序,合先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兆正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所管領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剪斷,惟未遭竊走(即未得手而竊盜未遂)之事實。3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將電纜線剪斷後,未及竊走即遭其發現,旋即駕車逃逸等事實。4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剪斷未及竊走而遺留在現在之電纜線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現場)各1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
6日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