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
路口時,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逸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
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818元(包括工資費用
11,500元、零件費用104,818元、烤漆費用28,500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黃逸駿,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逸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內側
左轉車道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葉子板受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並非並
行,而係前後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3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
南路口時,撞及黃逸駿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639600號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24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參以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認定本件
車禍肇因研判為黃逸駿「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
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上開研判分析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經本院函詢前揭研判分析
表之製作分析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覆以:2
肇事車輛平行行駛於建國南路內1及內2側專用左轉車道,
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係2肇事車輛行使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而肇事,分析研判尚無違誤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係依據事故現場圖所繪雙方行向、肇事後車
輛停車位置及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之主數作為綜合研判依
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27日北
市警安交字第100330973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198100號
函在卷可憑,是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之肇因既無有何違反
常規或常理之處,亦係依所有卷證資料為綜合分析判斷,
並無不可採之處,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車輛與黃逸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堪認均有過失,而被告就系爭車輛
因此所生損害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依首揭
規定,被告應就黃逸駿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黃逸駿,即得代位行使黃逸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自左後方撞擊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
口,兩車肇事後之車輛停放位置,兩車車身幾乎平行,雖
被告之車輛曾向後移動,但被告亦自陳係將車倒退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現場圖繪製之位置雖非兩造
車輛肇事後停放之位置,但僅被告車輛曾倒退,實則兩車
位置仍近乎併行。且依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乘坐被告車
輛之 蕭鈺穎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撞擊時,是否就可
看到他人之車輛在被告車輛旁邊?)可以,他的車輛就在
我們車輛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兩車非前
後碰撞。復參以照片編號4所示兩車之位置,系爭車輛停
在第一車道,被告車輛則停在第二車道上,兩車並非前後
排列,另檢視兩車車損狀況,系爭車輛車損處為右前側車
頭處,被告車輛則在左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有上開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輛照片數張 可佐 (見本院卷第24
、28至29頁、),故依兩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兩車撞擊位
置及兩車車損綜合判斷,堪認系爭車輛應非由左後方撞及
被告車輛,是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顯非屬前
後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至證人
蕭鈺穎雖證稱:對方之車子從左後方撞上來等語,然證人
亦稱:(有無親眼看到?)我是感覺他撞上來,我看到時
已經發生撞擊等語,是證人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撞擊過程,
而僅係感受到撞擊,且依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之位置為何,況證人亦證稱其當時未
下車察看等語,故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上,證人之證
詞尚不足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更不足以推翻前
揭分析研判表之結果。
(四)再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500元、噴漆費用28,500
元、零件費用104,818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見
本院卷第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4月23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8月又23日,23日以1月計,使用年數為1年9
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7,836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11,500元、噴漆費用
28,5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87,83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
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
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
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參照)。本院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黃逸駿與被告對他方所具損害賠償
責任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黃逸駿均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本件車禍發生,是均應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主因,就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43,918元【計算式:87,836
元×50%=43,91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逸駿,即得代位行使黃逸
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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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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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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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78│104,818x0.369=38,678│66,140│104,818-38,678=66,140│
├──┼────┼────────────┼────┼───────────┤
│2│18,304│66,140x0.369x9/12=18,304│47,836│66,140-18,304=47,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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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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