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代 理 人 孫慎海
上列聲請人請求100年度司北聲字第2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8
日提起本件聲請,聲請狀記載何漢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後於
100年11月14日之補充理由狀陳報聲請人公司已於100年11月
1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何漢
生為公司董事,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惟經本院
向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聲請人公司已於97年12月3日陳報賴英
俊為清算人,並於97年12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
將 賴英俊 列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得
謂無欠缺,雖聲請人陳報該次選任賴英俊為清算人之股東臨
時會係由不具清算人身份之 黃文彥 召集,故賴英俊不具清算
人身份,惟聲請人公司選任清算人是否有效,已涉及實體認
定,非本閱卷程序可加以審查,故仍應以板橋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之資料為認定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係
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對99年司北調字第110號之事件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應具備合法代理該
公司之資格,始得以該公司之代理人身份聲請閱卷,惟聲請
人聲請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有合法
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裁定業
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