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代 理 人  孫慎海
上列聲請人請求100年度司北聲字第2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8
日提起本件聲請,聲請狀記載何漢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後於
100年11月14日之補充理由狀陳報聲請人公司已於100年11月
1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何漢
生為公司董事,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惟經本院
向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聲請人公司已於97年12月3日陳報賴英
俊為清算人,並於97年12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
賴英俊 列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得
謂無欠缺,雖聲請人陳報該次選任賴英俊為清算人之股東臨
時會係由不具清算人身份之 黃文彥 召集,故賴英俊不具清算
人身份,惟聲請人公司選任清算人是否有效,已涉及實體認
定,非本閱卷程序可加以審查,故仍應以板橋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之資料為認定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係
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對99年司北調字第110號之事件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應具備合法代理該
公司之資格,始得以該公司之代理人身份聲請閱卷,惟聲請
人聲請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有合法
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裁定業
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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