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施金池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施金池所發台北成
功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雲祥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相
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因雲祥工程行遲未依約履行、施作,伊
乃寄發存證信函予雲祥工程行與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要求其等於五日內給付伊預付之款項及相關之損害賠
償。上開發予相對人之信函係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寄送,惟遭
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
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系爭郵件
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5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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