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26號
被移送人 廖柏瑋
黃鴻明
陳良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00003714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瑋、黃鴻明、陳良吉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柏瑋、黃鴻明、陳良吉等人,於
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金太子卡拉OK內,動手毆打被害人 陳韋中 、 林宗憲 成傷,
被害人曾提出傷害告訴嗣後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惟
被移送人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規範,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渠等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係100年8月21日,並自該行為成立之日起,移送機
關遲至100年12月6日始將上情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
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時,
顯已逾二個月,依首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
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