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施旭哲
訴訟代理人 陳銀綉
被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丘煦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26,76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28,760元(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中山北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汽車撞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共看診81
次,支出醫療費用31,760元、交通費15,000元,原告工作需
搬運重物,因而請假100天,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受
有工作損失110,000元,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228,7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依原告受傷情形,通常
應至各大醫院就診,原告竟至通常治療慢性疾病或復健之中
醫診所就醫,又開立記載「訴訟無效」之診斷書,此部分請
求是否必要顯有可議;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醫院
認定之休養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76920
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稱見前方塞車故未打
方向燈,向右切駛要行使最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行駛至肇事處見被告汽車從其左側
行駛突向右切駛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
系爭事故應以被告向右行駛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主因,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
定被告有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肇事因素,是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惟
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民族東路通往右側無號誌巷口處,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兩造均有涉嫌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之速限為50公里,而兩造均稱時速為40公里,並
無超速之事實,亦無從據此判斷兩造減速與否,此外亦乏其
他證據可認定原告有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致生系爭事故之
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情,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自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4、5手指、右
肘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背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自付金額共計2,490元,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
據6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950元部分,提出
大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81頁),被告固爭執原告
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惟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
期間自98年10月31日起,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密接,且診
斷病名為臀部挫傷、左肘挫傷,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
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系爭事故之就診紀錄;而中、西醫之
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為求儘速治癒
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遽論中醫部
分即屬不必要。惟查,原告於該中醫診所門診次數為76次
,期間長達1年之久,並支出自費藥費21,350元,然對於
因系爭事故所必要之中醫門診期間、次數,及是否有必要
於健保範圍外另購買自費藥品,均乏相當之證明;而參酌
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1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5003號
函文,表示原告因上開受傷情形合理修養日數約1個月等
情,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於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紀錄亦僅至98年11月底,是本院認原告於
上開中醫診所98年11月前之門診、掛號費用共計1,600元
部分,堪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屬必要
費用。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090元(計算式:
2,490元+1,600元=4,09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5,000元一
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作為認定之依據,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取。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100天,以每日工資
1,1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0,000元等情,被告
則爭執其必要休養日數。查原告任職於偉達元玻璃有限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8年度1月至9月份期間,平均
月薪約為33,050元等情,有該公司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100元,應屬
可採,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請
假100天,受有薪資損害等情,雖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
司請假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惟參酌馬偕
紀念醫院前揭函文記載,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合理之休養日
數及無法從事搬重工作期間約1個月等內容,有該函文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
33,000元範圍內,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日數
,固有請假事實,然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工作能力之喪失
或減少為相當證明,自難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修復系
爭機車費用12,000元,固據其提出振昌機車行記載修復費
用總計12,200元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其中工資為2,630元、零件費用為9,570元,而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9月,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0月27日,
使用期間約為2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715
元(計算式:9,570元-(9,570元×536/1000×2/12)=
8,715元),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345元。
(五)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手第4、5手指、右肘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背挫傷
、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陳稱其工作內
容為搬運及安裝玻璃,上開傷害已影響其工作等語,亦經
馬偕紀念醫院認定其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等情,堪信原告
因系爭事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復查原告為技師,
學歷高職畢業,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得為40多萬元,名
下有田賦及投資合計約580餘萬元;被告為計程車司機,
學歷為國中畢業,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得為2萬餘元,
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合計近330萬元等情,分
別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6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
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萬
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4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090元+工作損失3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1,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68,435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被
告陳稱願就強制險給付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原告陳
明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保險給付9,6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58,815元(計算式:68,435元-9,620元=58,81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