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法定代理人 卓福財
訴訟代理人 陳威鳴
法定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扣除前繳新臺幣(下同)5,999元外
,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01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0日當庭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