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躍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等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分別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臺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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