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膺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膺友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載「106年11
月1日14、15時許」,應更正為「106年11月1日12時36分
許前之某時」、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106年12月14日14
、15時許」,應更正為「106年12月14日13時5分許前之某
時」、附表編號3時間欄所載「107年5月1日14、15時許
」,應更正為「107年5月1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
度偵字第825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
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變賣後獲
得現金新臺幣1,4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
遭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