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柯嘉榮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柯順長
訴訟代理人  柯國欽
被   告  柯雪珠
訴訟代理人  郭光輝
被   告  盧峻傑
       柯福富
       柯祿祥
       柯旭峯
       柯旭卉
       鍾如珠
       吳銀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科成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順長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柯祿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銀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各二分
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
福富、柯旭峯、柯旭卉、鍾如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各
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
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雪珠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峻傑取得。
被告柯祿祥、柯雪珠、盧峻傑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柯順長、吳銀
琴、柯福富、柯旭峯、柯旭卉、鍾如珠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峻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及不分
割之特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並
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福富、柯祿祥、柯順長、柯雪珠、柯旭峯、柯旭卉、
鍾如珠、吳銀琴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盧峻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9、23、115至118頁),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於本件起訴前尚不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須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且使受到不利益之
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查系爭土地坐○○○區○○段,面積為241平方公尺,東側
接柯順長所有之同段626地號土地、柯祿祥所有之同段627
地號土地、柯福富、柯旭峯、柯旭卉、鍾如珠所共有之同段
628地號土地、盧峻傑所有之同段629地號土地,西側接柯
順長所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柯祿祥所有之同段633地號
土地、吳銀琴與原告所共有之同段634地號土地、柯雪珠所
有之同段635地號土地,南端接神農路,南端至停車場區間
無地上物,北端接翠屏路66巷,北端至停車場有柯祿祥所搭
建鐵皮建物1間,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7
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
、示意圖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高市地仁
測字第10770259600號函檢附之107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7、20至22、24至27、60至
64、134至141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且與
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相契合,並可與兩造各自所
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上揭土地合併使用,對兩造並無不利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吳銀琴共同
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柯福富、柯旭峯、柯旭卉、鍾如珠共
同取得,渠等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
,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準此,本
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
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等,認為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補償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及補償方法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情形表
┌───┬──────────────┐
│地號│630│
├───┼──────────────┤
│面積│241平方公尺│
├───┼───┬──────────┤
││持分│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
│柯嘉榮│1/20│12.05│
├───┼───┼──────────┤
│柯順長│1/5│48.20│
├───┼───┼──────────┤
│柯雪珠│4/25│38.56│
├───┼───┼──────────┤
│盧峻傑│18/75│57.84│
├───┼───┼──────────┤
│柯福富│1/20│12.05│
├───┼───┼──────────┤
│柯祿祥│1/5│48.20│
├───┼───┼──────────┤
│柯旭峯│1/60│4.02│
├───┼───┼──────────┤
│柯旭卉│1/60│4.02│
├───┼───┼──────────┤
│鍾如珠│1/60│4.02│
├───┼───┼──────────┤
│吳銀琴│1/20│12.05│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
│應為補償者│││││
├──────┤柯祿祥│柯雪珠│盧峻傑│合計│
│應受補償者│││││
├──────┼────┼─────┼────┼─────┤
│柯順長│78,775│16,289│21,096│116,160│
├──────┼────┼─────┼────┼─────┤
│吳銀琴│87,392│18,070│23,403│128,865│
├──────┼────┼─────┼────┼─────┤
│柯嘉榮│87,391│18,071│23,403│128,865│
├──────┼────┼─────┼────┼─────┤
│柯福富│87,391│18,070│23,404│128,865│
├──────┼────┼─────┼────┼─────┤
│鍾如珠│29,048│6,007│7,779│42,834│
├──────┼────┼─────┼────┼─────┤
│柯旭峯│29,295│6,058│7,844│43,197│
├──────┼────┼─────┼────┼─────┤
│柯旭卉│29,048│6,007│7,779│42,834│
├──────┼────┼─────┼────┼─────┤
│合計│428,340│88,572│114,708│631,620│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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