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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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藍俊豪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明雅 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結婚
,被告明知劉明雅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
7月27日劉明雅離家後之某不詳時間,與劉明雅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單獨與劉明雅同住且
拍攝具有相當私密性之照片1次,渠等應有產生親密關係之
行舉,足認交往超乎一般朋友之往來情狀。是被告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 高雄 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對
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並未與劉明雅同居。
再原告於106年10月29日夥同友人從路邊將劉明雅押上車,
並搶奪劉明雅之手機,取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照片,為不法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對於照片上顯示之地址亦有質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劉明雅於104年7月29日結婚,被告明知劉明雅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7月27日劉明雅離
家後之某不詳時間,單獨與劉明雅共處一室且拍攝具有相當
私密性之照片1次,業經原告提出劉明雅僅著睡衣與被告共
處於床上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有
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亦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及照片之內容,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之
證據得否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證據得否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遭私人不法取證之對方尚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一律加以排
除。是以,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
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故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
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
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
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
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於民事訴訟程序,因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原應採較寬鬆態度;
故前述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諸同一
理由,在民事訴訟程序,亦可適用。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為原告夥同友人從路
邊將劉明雅押上車,並搶奪劉明雅之手機而違法取得者,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該照片屬書證
,縱為私人不法取得,亦非私人故意對劉明雅使用暴力、刑
求等方式而取得之供述證據,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應非可
採。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
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
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
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按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
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
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被告明知劉明雅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
6年7月27日劉明雅離家後之某不詳時間,單獨與劉明雅共
處一室且拍攝具有相當私密性之照片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明知劉明雅已婚之身分,卻單獨與劉明雅同處且拍
攝具有相當私密性之照片,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
年男子(本院卷第35頁),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47頁
),則其對於成年男女應有之互動分際、行為舉止及社會可
能產生之負面觀感,應當知悉,竟仍單獨與劉明雅共處一室
且拍攝具有相當私密性之照片,顯置婚姻家庭觀念於不顧,
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劉明雅夫妻感情之維繫,及有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前對被告及劉
明雅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理由係因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劉明雅曾於飯店有為性行為,
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與本院
認定被告係因單獨與劉明雅共處一室且拍攝具有相當私密性
之照片而逾越份際一節,要屬無涉,自不足憑此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辯以未與劉明雅同居,質疑照片上顯示
之地址云云,然其確曾與劉明雅同住且拍攝具有相當私密性
之照片1次,是否同居及本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發
生於照片上所顯示之地址,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故
被告抗辯其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並不
足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薪水約60,000元,
名下有房屋1筆及投資所得4筆;被告為大學剛畢業,目前
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
、43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劉明雅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劉明雅共處一室且拍攝具有相當私密性之照片1次,已對
原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產生影響,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明
雅間有發生性行為,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