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宏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詹宏城為警察機關依法得對其定期採驗尿液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7年7月3日7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宏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92、103、112頁】。
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8至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2444號函檢送之該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
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成員尚有其父親、配偶及1個小孩,其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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