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林子惟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林子惟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凌晨3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調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子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