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漢翔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606元。惟以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1,000元,其配偶無工作,又須扶養其母親、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實已入不敷出,故聲請人履行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實有重大困難,乃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稱其於95年間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云云,雖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參酌聲請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74頁)所示,其93年度總收入為293,000元,平均收入為24,417元,92年7月15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可推知聲請人之收入不高,復審視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所填寫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41、43頁),聲請人填報其當時任職御翔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僅為21,000元(或22,000元),然而安泰銀行卻提出每月償還23,60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已超逾聲請人每月實際可獲得之薪資數額,遑論聲請人尚有自己及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須支應,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則在聲請人未繳納分文情形下,即經安泰銀行逕行於95年9月20日通報毀諾,然此顯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其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其次,復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01年9月18日起於任職御翔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一職,每月薪資為20,356元,但自102年2月起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僅剩餘13,635元,目前仍持續遭扣薪等語,並有其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7-1頁、70頁反面、71頁、94頁反面),應無虛假,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育有三名子女即石○○(出生別:92年5月)、石○○(出生別:93年5月)、石○○(出生別:95年8月),故與配偶 林宜蓁 協調後,由聲請人負擔自己早餐費用1,500元、房租6,000元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9,000元,合計共16,500元,餘項生活費用則由林宜蓁分擔,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7-1、69、70頁、109頁反面、110頁),核聲請人前列自己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應可准予提列。職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無幾,而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又高達3,020,897元,有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12、18~20頁),足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