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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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原名陳耀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6、2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7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公訴人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華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3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王月嬌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簿影本,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使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1年6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睿中 詐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吳睿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出新臺幣(下同)12,017元至陳冠華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樂國柱 詐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樂國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出29,889元至陳冠華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睿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冠華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公訴人同意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睿中、被害人樂國柱及證人王月嬌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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