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曙熊
張鶴齡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843號、101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鶴齡於民國101年
1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温曙熊騎乘909-EHL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告温曙熊受有左胸、左肩及右臀挫傷、左手挫傷拼擦傷、右膝及左小腿擦傷、左足第5趾骨折等傷害,被告張鶴齡則受有左肩部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就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相互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7月15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