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8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0.805公克)及吸食用之玻璃管1支,嗣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1月7日、原始編號J-101503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0.805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管1支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檢驗日期101年12月26日)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業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
0.015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0.80
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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