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晏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晏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8日某時,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號,應予更正)由 黃瑞嬌 所經營之「私立小奶爸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奶爸補習班)」及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由 吳奕樟 所經營之「桃園縣私立小奶爸托兒所(下稱小奶爸托兒所)」應徵教職,明知僅係私立龍德家商普通科畢業,竟向負責面試、錄取新進人員之小奶爸補習班主任兼小奶爸托兒所負責人吳奕樟謊稱自己為私立弘光醫校幼保系畢業,並在「小奶爸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教育程度,致吳奕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起之工資,聘僱何晏葶為補習班老師(兼負責財務工作)及在「小奶爸托兒所」負責財務工作,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接續詐得吳奕樟所交付合計160,040元之薪資所得(各月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吳奕樟得知何晏葶真實學歷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吳奕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 吳奕璋 」為「吳奕樟」;補充被告何晏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吳奕樟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桃園縣政府97年8月1日府教習字第0000000000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桃園縣政府90年8月24日(90)府社婦字第152512號托兒所立案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不實學歷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吳奕樟陷於錯誤同意聘僱,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以單一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損失甚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
┌───────┬──────────┐│日期│詐得薪資(新臺幣)│├───────┼──────────┤│101年3月12日│11,200元│├───────┼──────────┤│101年4月12日│30,840元│├───────┼──────────┤│101年5月12日│28,000元│├───────┼──────────┤│101年6月12日│30,000元│├───────┼──────────┤│101年7月12日│30,000元│├───────┼──────────┤│101年8月10日│30,000元│├───────┼──────────┤│合計│160,04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