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朱oo被告 朱杰克 (JacintoP.Daquioa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菲律賓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7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同年12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超過1年,且被告得有愛滋病後傳染給原告,兩造婚姻因之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菲律賓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將愛滋病傳染原告之行為及兩造婚姻因此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事實,均與原告住所所在之我國關係最切。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7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同年12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菲律賓共和國民事註冊總處結婚證書譯本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得有愛滋病,並於結婚後傳染給原告,兩造婚姻因之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載有其被診斷為「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所述,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既於婚後將前開病症傳染予原告,而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之治療幾須終身為之,其可能之併發症又有致命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是原告因此身體不適,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損害等情,已可概見;其主張與被告因此喪失夫妻感情,兩造婚姻並已因此產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自足採信。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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