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5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8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