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昱群
被   告  林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軍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與「陳軍政」為同一
人,尚無從得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
、提款、轉帳或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金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0
6年7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伊於網路上訂購電
影票,因員工疏失致訂單爆增,為取消該筆訂單,請伊操作
自動櫃員機,伊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下午6至7時許,陸續
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29,985、4,985元
(後3筆轉帳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系爭提款卡陸續提領原告所轉入之金錢至近
乎一空,伊合計損失94,989元。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
故意,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4
,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業
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75號起訴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應
可信實。被告則於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
理過程中,對於其有容任前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
乙節坦承不諱。是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前揭遭詐騙之損害9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第38號卷第
12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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