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惟其僅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之人別欄),智識程度非高,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所侵占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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