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上訴人軍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七三、七五號房屋作為紡織加工廠使用,為該建物使用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善加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年久失修上開建物之電氣設備,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凌晨,上開建物因電氣引燃發生火災,延燒至訴外人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鉅公司)所承租之同街
六九、七一號房屋,燒毀雅鉅公司存放屋內之喇叭等貨品,受損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雅鉅公司上開房屋火災險,已賠償雅鉅公司貨物損失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是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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