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1號、94年度易字第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5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1日。
又於95年及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69號、95年度易字第1715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3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1月15日、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8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8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1月14日早上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