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6號抗告人甲○○
7樓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2,923元償還;㈡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4,029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加上每月必要生活費,每月需支出26,589元左右,故繳款1期便無力繼續履行,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得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學中之子女無需抗告人扶養等由,未審酌抗告人生活已陷窘況而有不可歸責與己所致履行上困難,又未斟酌抗告人另謀他就而收入減少至27,000元等情,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裁定債務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係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成立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其拘束,且債務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道,不得片面毀諾以聲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㈡本件抗告人自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繳款1期便即毀,其收入
及生活所需狀況未見變化,抗告人既經計較接受協商條件之利益與不接受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後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現再稱其無力負擔該協商條件等語,顯有欲藉更生程序謀求更佳利益而毀棄先前承諾之意涵,且該協商契約亦非經債權人威逼利誘而被迫接受,是以抗告人未喪失拒絕成立協商之權利而經過計較後成立協商,自應嚴格遵守契約,其所稱上情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另稱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將無法繳納協商還款
金額等語,查①抗告人96年度月平均收入為34,029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所得清單可參,雖抗告人主張其現已另謀他就而所得減少,但未見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或新雇主之在職證明書或所得收入清單為證,且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又未見有變動,自應以抗告人96年度上開收入為認定標準;②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2名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惟其母現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每年並有1萬餘元之利息收入,應無待抗告人扶養之需要;其子女雖仍在學中,但已年滿20歲,已養成一定工作謀生能力,在抗告人積欠債務力求自保之時,其子女應無法全賴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就此亦未具體提出每月支出其子女扶養費之事證,尚難逕依其所稱金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③另考量其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是以內政部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餘23,038元,尚足以繳納協商應納款項22,923元,原協商還款契約並未過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與己以致不能履行」為可採。
㈣綜合以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