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109001號),惟伊係因相對人在伊經營之主人廣播電台,向不特定聽眾佯稱將告美國,欠缺訴訟費用,而向聽眾募款,已有聽眾以現金給付或匯款予相對人,伊為不讓相對人續為詐財並維護廣播電台名譽,始在節目中向不特定人告知此情,惟伊在前案訴訟中所提證據,法院均疏於調查,而作出對伊不利之判決,伊並無理由給付賠償金,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原審將該訴訟駁回,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聲請狀附於本件執行卷可按,而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據以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且經其於該案訴訟中主張,則其復以相同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徵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難認係合法;且此等事由既經其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所提異議之訴就此等事由之主要爭點應與前案互無二致,而業經前揭判決斟酌審認。據上,經本院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合法與否、勝敗可能性,及如未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等情狀綜合考量,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必要,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此項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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