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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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4、5、6、7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9、10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8、9、10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8至10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5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又附表編號6、7、9、10之罪亦曾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附表編號1、2、4、5、6、7、8、9、10所列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8、
9、10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8至10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