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968061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968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9日1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及民權西路22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為警以「紅燈左轉」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5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民權西路因捷運施工縮減剩1個車道,且逢中午外出用餐時間,車輛回堵至迴轉道口,使伊一直無法順利迴轉至民權西路上,伊好不容易等到車潮中之空檔,趁綠燈時順勢將系爭車輛駛至民權西路上,車頭轉進民權西路時還是綠燈,惟因前方塞車卡在車陣中,等能過路口時,車尾號誌才轉成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6月9日11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自民權西路225巷南往北行向左轉至民權西路東往西行向,而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68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甲○○結證:當時異議人在民權西路225巷口南往北方向,準備左轉至民權西路東往西之方向,異議人左轉位置是紅燈且無停止線,是個小迴轉道;伊當時在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伊係第1部車,前方未有塞車情況,異議人車頭出來一點,但車身還沒出來一半,不影響民權西路東往西車輛行駛,待民權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號誌變為綠燈,伊準備起步時,剛好正視異議人車就從伊旁邊左轉過來,伊攔停舉發時,異議人稱已經等了2個紅綠燈,等了很久,且工地又塞車,故才轉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細繹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既係系爭交岔路口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自得目視清楚見異議人違規事實,又其對異議人紅燈左轉情形及攔查、取締之方式描述詳盡,內容尚稱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予以攔停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上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民權西路225巷南往北行向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身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等證言,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車輛車頭轉進民權西路時還是綠燈,因前方塞車卡在車陣中,等能過路口時,車尾號誌才轉成紅燈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查異議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於未能確認前方路況是否得以通行或轉彎之情況下,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縱有異議人所辯違規地點塞車等情,然依前開規定,於圓形紅燈顯示後,業已禁止通行,不得有任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明知其行向圓形紅燈業已顯示,自不能因交通壅塞,其已久候多時,即無視於前開規定,在系爭車輛車身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情形下,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況若違規地點車流量大交通壅塞,異議人應在路口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亦為前揭規定揭諸甚明,是其所辯仍無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十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