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創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僅就調解內容之文義斷章取義,未傳訊該次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陳述內容之真意,實有不當;又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可證,原審竟捨此有利於伊之事證未予調查;又兩造就系爭管理費之商訂與實施,均經過事前誠意溝通始決定,且管理費之實施,攸關派遣成本之平衡,原審未盡明瞭此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失之公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