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寄件人收執聯」壹張及未扣案另三聯「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上偽造之「丁○○」簽名共叁枚均沒收。另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文全 )曾因槍砲、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其中槍砲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竊盜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月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案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執行中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先後在桃園縣、新竹市之各某便利商店,拾獲丁○○失竊後並經竊賊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因相類原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林哲正 身分證一枚,詎連續將之侵占入己,悉欲據為己用。又甲○○欲寄送現金(新台幣)二千元予出售帳戶之客戶 周雲龍 ,惟不欲使悉真名,竟另行起意,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超峰速運公司」,於一式四聯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上以偽簽「丁○○」簽名並經由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完成四聯以「丁○○」為寄件人名義之現金託運契約,事成,且將之持交該貨運公司之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後並取回該公司退還之「寄件人收執聯」一張。嗣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所駕BX-四九八一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丁○○之駕照一枚、林哲正之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寄件人收執聯」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林哲正之身分證一枚、「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寄件人收執聯」一張扣案可稽。查甲○○既冒「丁○○」之名行事,若涉及不法,必將使人誤係 李某 所為並對之追咎問責,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丁○○,事屬當然。綜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手法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同時行使四份偽以「丁○○」名義製作之文書,衹侵害李某名義所出具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偽簽「丁○○」之簽名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所行使偽造文書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寄件人收執聯」一張,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文書既已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丁○○」簽名,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再者,未扣案另三聯「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上偽造之「丁○○」簽名共三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同於對 王某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該三聯「收送貨單」於交出後已非仍屬甲○○所有,依法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 張春祿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價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帳戶0000000000號」之廣告。被告乙○○見報後以電話向甲○○詢問廣告內容,此時適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辦理)欲購買帳戶俾供作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甲○○、乙○○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外,由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乙○○,乙○○即提供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甲○○取得該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以六千元之對價將該帳戶轉賣給「小陳」。其後「小陳」與 曹榮吉 等人(檢察官均另案辦理)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持槍朝丙○○大門開二槍,並以電話恐嚇丙○○,要求丙○○將三百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丙○○先依指示匯六十萬元至乙○○之帳戶內而遭提領。其後丙○○再度接獲電話要求支付尾款,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甲○○,之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詞以言,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乃共犯之一種,對於犯罪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克成立,是以倘就正犯之犯情一無所悉或已逾越認識範圍,則均不與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各坦稱販賣或購入上開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轉售予「小陳」使用之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 右陳 犯行,均辯稱不知嗣該帳戶被充為收受恐嚇取財犯行之贓款此一用途等語。
三、經本院覽遍全卷,除被告甲○○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帳戶給小陳用,有問他要做何,一般要買帳的人說法通常是錢莊匯款之用:::我有告訴他(指乙○○)我要轉給客戶使用,並告訴他不會做非法之用,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王( 古德 )告訴說要轉客戶用各等語,即充其量可認定渠二人僅知該帳戶之蒐購人係欲充為地下錢莊之收款帳戶此一用途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對嗣該帳戶將用作受取恐嚇取財犯行之贓款此情,業已明悉。雖公訴人謂「按理,凡認有必要向金融機構開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者,僅需本人持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即可辦理開戶,並無資格或資力限制,何需向他人價購帳戶使用,況被告乙○○出售個人帳戶收受二千元之對價,被告甲○○出售上開收購得來之帳戶收受六千元對價,渠等對該帳戶係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一事即有認識」等語,固屬擲地有聲,鏗鏘有力,然則縱令被告二人均曉「該帳戶係供作不法犯罪使用」,惟不法勾當種繁類雜,豈衹恐嚇取財乙端而已,抑且,各種不法行徑之刑責輕重差別甚鉅,是猶難認彼二人膽於事事為之,無事不與,均存容任聽憑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涉及持槍濫射以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刑罰極為嚴峻,未免被告二人聞言喪膽,悉情卻步躊躇不前,莫敢提供帳戶致巧心佈局之舉功虧一簣,該「小陳」當不致和盤托出,據實相告,勢必另行尋詞藉由以誘使被告等心無顧忌而提交帳戶以供使用,由是,則被告等何能深悉洞識內情?準此,據公訴人之上段論斷,顯亦無以確認被告等均知「小陳」取用帳戶之真實目的係意在持槍恐嚇取財,職是,既已逾越認識範圍而對正犯之實際犯情一無所悉,則依前揭有關幫助犯之說明,要未能對渠二人繩以幫助恐嚇取財之責,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