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P九—五九一六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屬夜間,然視距仍屬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目睹在其右前方行走路旁等候搭乘友人乙○○車輛之丁○○時,煞車閃避不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輛撞及丁○○,使丁○○當場倒地造成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臆測額葉顱內出血。丙○○肇事後,仍往前行駛約三十公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始停車,並向追趕至該處之乙○○謊稱其為甲○○,旋即加速逃逸,經乙○○當場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告訴人丁○○如何因前開車禍致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臆測額葉顱內出血,肇事者於致告訴人受傷後又如何逃逸等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P九—五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友人甲○○所購供己代步使用,但該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即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失竊,嗣後伊未再駕駛該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於肇事後自稱甲○○等情,業據證人徐景政於偵審中指認無訛。
(二)證人即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甲○○證稱:P九—五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售予被告並交其使用,被告未付清價款及辦理過戶登記即避不見面,嗣後被告雖曾告稱該車遭竊,然約隔數日伊即接獲桃園縣警察局永安派出所員警通知領回警方於逮捕被告涉嫌另案時,所起獲之前開車輛車牌,伊領回後旋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車輛報廢手續並向監理機關繳回該牌照等語,並經證人即其母 邱桂英 就接獲警方通知領回該牌照及辦理報廢手續之經過證實,且有車主查詢汽車車輛資料表一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紙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佐。苟被告於購得P九—五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使用後復行失竊,則證人甲○○又如何取回該車車牌辦理繳銷?再參以P九—五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並無任何之失竊記錄,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平警分刑字第0四二六四號函暨所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汽車失竊乙節,並無足取。被告對此雖以:因伊不是車主,所以該車失竊無法報案云云置辯,然該車既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失竊,自無不能報案之理,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綜右查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殆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雖屬夜間,然視距仍屬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非難治之傷害,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一0八二九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十頁),公訴人前開認定顯屬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不輕,肇事後竟逃逸以圖卸責,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犯罪後猶謊稱車輛失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黃美文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