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
二六、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六.九八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四一,純質淨重
四.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分裝袋壹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七七.六四公克,取樣0.0四公克鑑罄,餘七七.六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六.九八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四一,純質淨重四.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七七.六四公克,取樣0.0四公克鑑罄,餘七七.六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分裝袋壹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一三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安非他命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各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查獲,及於同年五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
七七.六四公克,取樣0.0四公克鑑罄,餘七七.六0公克)、海洛因(其中標示為H{+}四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八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四一公克,純質淨重四.七一公克,另經標示H{-}乙包未發現毒品成分,淨重五九.二六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一百個。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送請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標示為H{+}四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八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四一公克,純質淨重四.七一公克,另經標示H{-}乙包未發現毒品成分,淨重五九.二六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六包經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七七.六四公克,取樣0.0四公克鑑罄,餘七七.六0公克)等情,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二0六五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綱得字第一二八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雖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定書在卷可參。然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定雖未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即因時間經過而隨人體尿液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則距被告為警查獲採尿之九十年五月九日,已經過將近二十餘天之時間,自無從自被告尿液中同時檢驗出嗎啡反應,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之自白為真實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一三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其中標示為H{+}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九八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四一,純質淨重四.七一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七七.六四公克,取樣0.0四公克鑑罄,餘七七.六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一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經標示H{-}乙包
疑似海洛因粉末未發現毒品成分(淨重五九.二六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二0六五號函附卷可考,及扣案之新台幣二十萬元,為被告向其岳父所借預備繳納法院判決罰金所用,業據被告及證人 張青 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錢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海洛因(毛重十三.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五個、分裝袋六個、電子磅秤一台(以上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次查獲之物),均為 黃登裕 所有,業據黃登裕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以上均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該次查獲之物),均為 謝志勇 所有,亦據證人謝志勇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以上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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