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七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許裕賢 (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晨五時許,乙○○、許裕賢同至臺北縣○○鎮○○路頂埔
巷一弄二號前路旁,持許裕賢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九六八七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A00五七二七號、排氣量一0六一CC、中華牌紅色箱型車,現價值約新台幣十三萬元)得手。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許裕賢駕駛竊得之CQ--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丙○○同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前路旁,見車號00--四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推由乙○○下車竊取己○○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直排輪溜冰鞋二十五雙(價值約三萬六千元),許裕賢則於CQ--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把風,丙○○於車內接應贓物得手。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許裕賢駕駛竊得之CQ--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丙○○同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漁船加油站旁由癸○○所設置供擺放漁船修理工具之貨櫃屋(無人居住),由丙○○持許裕賢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門鎖(門鎖款式係以鐵鍊一條加掛獨立之鎖頭),並由乙○○在外把風,丙○○、許裕賢進入貨櫃屋內竊取癸○○所有之發電機一臺、電鑽一支、小型電鋸三支、大型電鋸一支、大型吹風機一臺、小型電鑽一支、砂輪機一臺及電纜線一捲(總價值約
五、六萬元)得手。㈣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許裕賢同至臺北縣○○鎮○○○○路
○○號辛○○所經營之鑫隆製銅工廠(無人居住),由許裕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一支,撞破該工廠後門旁之石棉瓦片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工廠,竊取辛○○所有之銅製品躍馬一個、女人像一個、鳳冠一個、劍二支、兔子五十三個、馬三十五個、龍七十四個、蛇八個、彌勒佛二十一個、舞獅八十一個、龍印三個及鳳印二個(總價值約九萬元)得手。
㈤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乙○○、丙○○同至基隆市暖暖區二四五巷八號庚○
○所經營之上鋼工程行,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工程行後門之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工程行,竊取庚○○所有之氬銲機一臺、碎石機一臺、電鑽機一臺及切割機一臺(總價值約五萬元)得手,乙○○則在門外把風並接應贓物。
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區○○
街○○號前由甲○○所設置供擺放工具之貨櫃屋(無人居住),由許裕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門鎖(門鎖款式係以鐵鍊一條加掛獨立之鎖頭),進入貨櫃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磨機一臺及電鑽一支(總價值約六、七千元)得手。
㈦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區○○路十之一
號森駿保齡球館(已停止營業),見該球館之門鎖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乃推門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竊取該球館之電線(價值約七千餘元)得手。
㈧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區○○路十之一
號森駿保齡球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竊取該球館之電線(價值約六千餘元)得手。
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區○○路十之一
號森駿保齡球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竊取該球館之電線(價值約九千五百元)得手。
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
區○○路十之一號森駿保齡球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竊取該球館之電線約一百多公斤(價值約四十萬元)得手。
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晚間十時許,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區○
○○路○○○巷○號壬○○之住處,由乙○○徒手扳開鐵窗之鐵條後,共同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鑽壁機二支、電鑽二支及螺絲起子數支得手。
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晚間七、八時許,乙○○、丙○○、許裕賢行經基隆市○○
○路○○號前榕樹下,見該路段正在施工,路旁置有施工單位所有之發電機一臺,即趁施工工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臺發電機(價值約七千元)得手。
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乙○○、丙○○、許裕賢同至基隆市○○區○○路
○○○號 林文獻 所經營之鐵窗工廠(無人居住),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焊機一臺及電鑽四支得手。
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許裕賢駕駛CQ--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丙○○行經基隆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許裕賢所有供竊盜所用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油壓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鐵鎚一支、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與大華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許裕賢所有供竊盜所用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老虎鉗一支、電鑽一支、長鐵撬一支、鐵剪一支、鐵鉤一支、帶子一只、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麻繩一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所供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己○○、癸○○、辛○○、庚○○、甲○○、壬○○、林文獻、戊○○分別指述遭竊事實甚詳,復有被害人丁○○、己○○、癸○○、辛○○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張附卷,及共犯許裕賢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油壓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鐵鎚一支、鑰匙一支、老虎鉗一支、電鑽一支、長鐵撬一支、鐵剪一支、鐵鉤一支、帶子一只、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麻繩一捆扣案為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編號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編號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事實欄編號㈢、㈥、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編號㈣、㈤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編號㈦、㈧、㈨、㈩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編號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與共犯丙○○、許裕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㈡、㈢、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㈡、㈢、㈣犯罪事實相同,故爰依法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五號),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猶不能悔改,復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許裕賢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油壓剪│一支│├───┼────────┼─────┤│二、│螺絲起子│一支│├───┼────────┼─────┤│三、│美工刀│一支│├───┼────────┼─────┤│四、│鐵鎚│一支│├───┼────────┼─────┤│五、│鑰匙│一支│├───┼────────┼─────┤│六、│老虎鉗│一支│├───┼────────┼─────┤│七、│電鑽│一支│└───┴────────┴─────┘續上頁┌───┬────────┬─────┐│八、│長鐵撬│一支│├───┼────────┼─────┤│九、│鐵剪│一支│├───┼────────┼─────┤│十、│鐵鉤│一支│├───┼────────┼─────┤│十一、│帶子│一只│├───┼────────┼─────┤│十二、│起子│二支│├───┼────────┼─────┤│十三、│麻繩│一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