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參與要求乙○○夫婦匯款事宜,有關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伊所申請開戶,惟因看見報紙刊登購買郵局帳戶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出售並託快遞交付予「 林清國 」使用,「林清國」收受後並於同年月七日將款項匯入伊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伊事先不知「林清國」持以恐嚇取財,否則即不同意出售予 林某 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已經証人即被害人乙○○、 李慧平 証述甚詳,核與承辦員警 曾能星 所述情節相符,且上開証人與被告均無仇隙,應無攀誣之理,⑵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該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有多筆當日沖銷往來顯可疑為向被害人勒索贖車之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惟查:
(一)証人乙○○、李慧平夫婦與被告甲○○固無仇隙而無攀誣之情,然而証人乙○○、李慧平証述之內容,僅能証明伊等所保管之車牌號碼「BT-1251」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後,曾接獲歹徒電話恐嚇交付贖車款項,伊依約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順利取回該車輛而已,其無從証明係被告甲○○竊車、電話恐嚇交付贖車款項或參與各該犯罪情節甚明,証人乙○○、李慧平甚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一致明白表示:被告聲音與恐嚇歹徒聲音不同等語(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參照),公訴人認為所起訴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事實已經被害人乙○○、李慧平証述綦詳等等,即有誤會。
(二)另本院遍閱全卷查無証人即承辦員警曾能星証述筆錄,則公訴人如何推論証人乙○○、李慧平証述內容與曾能星所述情節相符?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已與事實不符。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喚証人曾能星, 曾員証 稱:伊當初係因被害人乙○○、李慧平夫婦匯入贖款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因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嫌,伊事後多方查証均無法証人被告甲○○係所偵辦「 趙佑 擄車勒贖集團」之成員等語(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參照),本院再依職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訊証人 趙佑廷 亦証述:伊不認識甲○○,似曾聽集團成員 涂進富 稱有一甲○○帳戶,至於如何取得帳戶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參照),是上開証人証述內容均不足証明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
(三)被告辯稱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因看見報紙刊登購買郵局帳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售並託快遞交付予「林清國」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快遞送貨單及報紙廣告版為証(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參照),另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賴政權所開立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四千元等情(賴政權經本院傳喚無著,其是否涉及本件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將另函請送偵辦),亦經本院函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以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九十年七月二日玉大墩字第九○○○六一三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二○七四七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五八至一六六頁參照),堪認被告辯稱販售帳戶乙節屬實。
(四)另被告所販售予「林清國」之帳戶,早於七十六年間開立並持續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前之存入款項未有「5501入戶匯款」之勒索贖款紀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出售交付「林清國」使用後,則大量出現「5501入戶匯款」之交易紀錄,亦經本院函郵政儲金匯業局查明,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儲00000000之五○七號函暨檢送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自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時並無擄車贖款匯入紀錄、嗣交付「林清國」使用後始出現被害人匯入擄車贖款之紀錄,顯見各該擄車取贖犯行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早於七十六年間開立該郵局帳戶並持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出售予「林清國」使用,亦難認為被告出售帳戶之初即存有參與或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甚明。
(五)至於其他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電信帳單二十九份等物品,亦不足以証明被告參與或幫助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得上訴(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