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前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於9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業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聲請減刑等語(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前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於9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